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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诉人(原审被告):陈×宁,女,1982年×月×日出生,汉族,住
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××路×号××明珠二期(×尚书院)×座×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郑×,福建臻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林×,女,1979年×月×日出生,汉族,住
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××新村×座×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×、孙×晖,福建真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审被告:张×,女,1980年×月×日出生,汉族,住福建省福州市
晋安区新村二区×座×。
上诉人王×、陈×宁因与被上诉人林×、原审被告张×民间借贷纠纷
一案,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(2017)闽0102民初5××7号民事
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
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王×、陈×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×、被上诉人林
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×晖到庭参加诉讼。原审被告张×经本院合法通知,
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王×、陈×宁上诉请求:撤销原判,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,由被上诉人
承担全部一、二审诉讼费用。事实和理由:“借条”是三方结算后出具的,45
万元已包括利息,至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王×与张×共向林×转账
574750元,为方便记忆,将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合计45万元,实际未偿
还本金仅剩余389000元,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,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
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,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,以
年利率24%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;本案借款是上诉人王×因经营
酒店需要产生的,属于个人债务,借条也是王×个人出具的,陈×宁有正当
职业和合法收入,不需要借贷维持家庭生活,本案借贷与陈×宁无关,不是
用于家庭共同生活,陈×宁也不认识林×,王×也是通过张×认识的林×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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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×也知道本案借款与陈×宁无关等,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,故特提
起上诉,希判如所请。
林×辩称: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,虽然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为3%,
但答辩人起诉时仅要求以年利率24%计算未还本金45万元的利息,符合法律
规定,依法应予以支持;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,何来借款期限届满
的问题?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,答辩人通过不同账户转账12次向上诉人
出借了89。3万元,该事实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,2015年7月14日张×转给
林×伟的3000元,由于答辩人并不认识林×伟,该笔金额与本案无关,应
当予以剔除;答辩人确实收到了由两上诉人、张×转账的571750元,除了张
×转账的几笔备注利息外,其他转账均未进行备注,由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
间存在长期、大量的经济往来,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息2分至5分,本息早已
混淆,并非上诉人清单中一一对应关系,为了方便记忆,上诉人、被上诉人、
担保人才在2016年6月12日经过结算后出具了45万元“借条”,系三方在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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