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魏×英因重大误解签错协议处分错自己财产的情形,更不能以魏×英的自
我阐述就认定为重大误解,魏×英应对本案承担举证责任,故魏×英的所有
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。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,对于
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对于魏×英提供的“房屋
征收补偿妥置协议书”,虽有魏×英的签名,但未经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
盖章确认,故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,
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
被继承人施×宝于1937年4月10日出生,于2000年10月24日因死亡
注销尸口,其生前与魏×英共生育两个儿子,即长子施×忠、次子施×红。
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××村×号(房产证登记地址:福州市郊区洪山
乡东门村)房产(以下简称讼争房产)于1988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,
所有权人登记为施×宝,建筑面积62。57平方米。2017年9月23日,魏×英、
施×忠、施×红以法定继承方式就讼争房产(含已办理权属登记面积62。57
平方米及未办理权属登记的面积部分)签订一份“遗产分割协议书”,约定魏
×英继承讼争房产的26。82平方米,施×忠继承讼争房产的45平万米,施
×红继承讼争房产的55平方米,魏×英、施×忠、施×红三人均在上述
协议的尾部签名捺印。同日,魏×英、施×忠、施×红又签订一份“补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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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议”,约定施×红以115000元的总价向魏×英购买5平方米的面积,上述
款项在回迁交房时一次性付清,魏×英、施×忠、施×红亦在上述补充协
议下方签名捺印。
另查,施×宝去世前未留有遗嘱,施×宝的父母早于施×宝去世。施
×红为肢体残疾人,伤残程度为叁级。2017年,上述房产因旧屋改造项目而
被征收,现讼争房产已被拆除。
本院认为,魏×英、施又忠、施×红作为被继承人施×宝的第一顺序
法定继承人,在被继承人施×宝生前并未立遗嘱的情况下,均享有继承遗产
的权利,各法定继承人之间有权对遗产的分割进行约定。讼争房产系魏×英
与施×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,应属于魏×英与施×宝的夫妻共同财严,
由于讼争房产现已被征收,故被征收所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亦为魏×英与施×
宝的夫妻共同财严。双方在“遗产分割协议书”中注明“前述遗产法定继承方
式由各继承人继承”,且签署上述协议时,魏×英已年近七十,其又不识字,
仅能书写自己的姓名,故其主张在签订“遗产分割协议书”时,其对于本属于
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误当做遗产进行处分,存在重大误解,尚属合理,本院予以
支持。但对于讼争房屋中属于施×宝的遗产部分,魏×英、施×忠、施×
红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,故根据三方所签订分割面积
可以得知,魏×英、施×忠、施×红分别按10。57%、17。74%、21。69%的比
例取得讼争房屋中属于施×宝的遗产范围,且切合施×红的残疾情况,上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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